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議因與 蔡文清 (原名 蔡于德 ,所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私情,竟為誣陷被告王秋議之夫 張峻銘 ,與蔡文清意圖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渠等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32之50號之同居處,謀議由被告王秋議設法將張峻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置於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蔡文清,再由蔡文清將毒品、槍枝等物置於張峻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以報警栽贓之方式,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謀議既定後,被告王秋議即自其新北市○○區○○路二段548巷8弄1之4號居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並將之裝入黑色包包後,一併交付蔡文清,其後,於97年11月間某日時,被告與蔡文清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路邊,由蔡文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復於97年11月間某日,被告與蔡文清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由蔡文清下車向設於高雄市○○○路○○號「允泰玩具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後,渠等再於97年11月27日,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1樓「駿昌企業社」精密模具放電加工廠將購得之手槍鑽孔。後蔡文清備妥上述欲栽贓所用之物後,與被告王秋議商議,由被告王秋議先行返回其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居處,以免惹人猜疑,蔡文清則經被告王秋議告知而獲悉張峻銘平時週一至週六上班期間,均住於張峻銘任職之公司提供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員工宿舍,蔡文清遂攜帶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槍彈及電子磅秤1個,於97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張峻銘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公司宿舍之附近尋找張峻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新北市○○區○○街111之6號前尋獲張峻銘之上開車輛後,即持其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車輛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將其前揭持有之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報紙包住,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下方,繼於同日15時15分許,蔡文清在附近之新北市○○區○○村○○街○○號處,以「黃先生」名義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虛構張峻銘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以此方式共同誣指張峻銘涉有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獲報後,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而派員警 林義溫黃如暘 前往調查,經張峻銘同意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物品,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嗣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張峻銘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蔡文清涉案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誣告部分),蔡文清於該案審判中因見無法隱瞞且不滿被告王秋議事後反悔為張峻銘脫罪,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王秋議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蔡文清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其所犯誣告案件時,其於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另於99年6月3日具狀告發暨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蔡文清於98年4月6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另案被告所提出之黑色包包、證人張峻銘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允泰玩具店、駿昌企業社名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514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秋議固供承前於97年11月27日曾與蔡文清一起去看姨丈,但蔡文清該日先駕車至駿昌企業社,後來蔡文清出來時有拿2支鐵圓管,與伊在警局看到之形狀相同,張峻銘於警局提出之駿昌企業社名片為伊所提供;而在張峻銘車輛搜獲之電子磅秤伊有看過,是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秤重之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因要與張峻銘離婚,而與蔡文清共同設計誣告張峻銘,伊未曾交付張峻銘之車輛鑰匙予蔡文清,亦不知道蔡文清準備將毒品及槍枝藏入張峻銘車內栽贓,而蔡文清購得之毒品與槍枝亦是其1人所為,伊均不知情目的為何,伊僅有與蔡文清至高雄駿昌企業社,後來蔡文清出來時手上拿2支小鐵管,伊不知道要做何用,而蔡文清曾到伊住處過夜,所以可能那時蔡文清偷走張峻銘之汽車備用鑰匙等語。
三、經查:⑴蔡文清前因與張峻銘之妻即被告王秋議有私情,屢經要求張
峻銘與王秋議離婚而未獲回應,竟起意以將毒品、槍枝等物置於張峻銘所有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報警栽贓之方式,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1月底某日時,在雲林縣褒忠鄉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7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後於9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日時,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再至高雄縣○○鄉○○路○○○號1樓「駿昌企業社」精密模具放電加工廠將購得之手槍鑽孔。其備妥欲栽贓所用之物後,因獲悉張峻銘平日週一至週六上班期間,均住於張峻銘公司提供位於臺北縣貢寮鄉之員工宿舍,遂於97年12月4日某時,攜帶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槍彈及電子磅秤1個,前往張峻銘位於臺北縣貢寮鄉公司宿舍之附近尋找張峻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臺北縣○○鄉○○街111之6號前尋獲張峻銘之上開車輛後,即持上開車輛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將其前揭持有之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報紙包住,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下方,繼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附近之臺北縣○○鄉○○村○○街○○號,以「黃先生」名義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0號向警方報案,虛構張峻銘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誣指張峻銘涉有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獲報後,即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警林義溫、黃如暘前往調查,經張峻銘同意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張峻銘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因此蔡文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誣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蔡文清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迭經蔡文清坦認在卷(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
3頁、50頁至52頁、65頁、66頁、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98年度訴字第4485號偵查卷無訛,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在卷足憑,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查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稱:97年9月間,被告到麥寮找伊告
知張峻銘同意離婚,即向伊拿10萬元至台北辦事,並要伊租屋給她住,後來被告在台北住1個月,隨後搬到麥寮與伊同居,被告在台北這段期間,伊有到台北找被告,被告在台北住時,就向伊提議要伊想辦法陷害張峻銘,才有辦法離婚,後來被告於10月分即搬到麥寮,在麥寮時,被告又慫恿伊數次,要伊陷害張峻銘犯罪去關 云云 (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中則陳稱:被告在麥寮與伊同居時,即案發(指97年12月4日)前2、3天,被告向伊提議如果張峻銘被抓去關,她便可以訴請法院離婚,她就拿1個黑色包包給 伊云云 (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是在97年5月份至7月份之間告訴伊要陷害張峻銘去 關云云 (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則果被告有提議要求蔡文清想辦法陷害張峻銘入獄,究被告係於97年5月至7月間起意、抑或97年9月起意?抑或蔡文清於99年12月4日誣告張峻銘前數日起意?證人蔡文清對此親身經驗之事實,證詞有如此重大出入,其可信度顯有可疑。
⑶再證人蔡文清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7年11月底或12月初
交付1黑色包包予伊,內有張峻銘車輛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65頁);惟卻於
98年4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被告,其內容為「別忘記?我們同居在麥寮時,妳跟我說:妳先生是我們在一起的阻礙,有天妳告訴我說要會台北辦點事,隔了兩天妳下麥寮拿出一個黑色包包給我,相信妳還記得,妳說:包包裡面有毒品/槍/車鎖,並告訴我,妳先生車停在何處及車牌號碼,叫我去栽藏,妳說妳先生出事就可以訴訟法院離婚,那時就可以永久跟我在一起,並要我出事時自己擔,不可出賣妳,如我去關妳會等我出嶽再重圓,下次出庭我可能會供出實情,因妳背叛我…」等語,此有簡訊內容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5148號偵查卷第277頁、278頁),則果被告交付1黑色包包予蔡文清,則其內容物為何,蔡文清應知之甚詳,且此為違禁物來源之關鍵,蔡文清當無忘記之理,何以其對被告交付黑色包包之內容物之說詞漏洞百出,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復觀之張峻銘於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案發(即97年12月4日)前2個月有發現其車輛之備用鑰匙不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48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8頁、第95頁、第13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之證述(詳本院
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雖證人蔡文清於本案偵審中表示其懷疑被告、張峻銘串通要陷害伊,所以設計伊栽贓張峻銘犯罪云云,然此僅為證人蔡文清臆測之詞,況如張峻銘欲設計陷害蔡文清,衡情其當無令己身陷犯罪歷經檢警偵辦程序之理,是其上揭所述,應足採信,從而,證人蔡文清陳稱被告是於97年11月底或12月初交付1黑色包包予伊,內有張峻銘車輛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尚乏證據證明張峻銘之汽車鑰匙、遙控器落入蔡文清之手,係被告所為。
⑷又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稱:伊約在97年11月中旬左右向「阿
棋」男子購買700元海洛因,當時伊開車載被告至麥寮褒忠鄉路邊,伊與被告都有下車,伊交錢給「 阿棋 」,阿棋給伊塑膠包1包,裡面是5小包海洛因,裡面有摻葡萄糖,因為伊事先向朋友說是要栽贓用,不用很純,所以5包才算700元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6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向「 阿明 」買海洛因,伊與「阿明」交易時,被告坐在車內,後來伊與被告一起用砂糖分裝毒品份量會比較多,是分裝成數小包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蔡文清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係在車內、抑或與蔡文清一起下車?蔡文清購得海洛因時係呈
5小包之狀態?抑或與被告分裝成數小包?可悉證人蔡文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其證述上揭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之情狀不足為採。復者,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陳稱:友人 許水文 可證明被告有與伊一同買毒品及槍枝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2頁),然證人許水文於偵查中證述:蔡文清與被告到伊住處時,只有約伊要出去走走,沒有提到買槍或毒品之事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121頁),益見證人蔡文清所述被告與伊一起至麥寮褒忠鄉路邊向「阿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憑,難予採信。
⑸復佐以證人蔡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商量要栽贓
張峻銘之前,伊與被告間感情好到沒有對方會死掉之程度,自伊栽贓張峻銘後,仍與被告之男女關係維持到民國98年底等語,則果被告與蔡文清共同謀議誣告張峻銘, 按理渠 等處於戀姦情熱之狀態,被告當無毫無緣由反悔而為張峻銘蒐證之理;再參以證人蔡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峻銘出事那天,被告有到麥寮,那天晚上,被告特地叫伊開車帶她到臺北家裡,被告還跑到法院等張峻銘要交保出去,伊於電話中問被告為何要跑去看張峻銘,被告說她在法院,好冷,叫伊不要吵她,被告就掛電話等語,可悉被告仍關心張峻銘所涉之刑事案件,益徵被告辯稱伊未因要與張峻銘離婚,而與蔡文清共同設計誣告張峻銘等語,尚足採信。
⑹至公訴人以證人蔡文清於98年4月6日所傳之上揭簡訊內容
,係被告交與張峻銘於其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提出,供檢察官偵辦,而非證人蔡文清自行提出,足認該簡訊內容非蔡文清為陷害被告而杜撰,核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被告於張峻銘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指證查獲之電子磅秤為蔡文清所有、曾看過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及秤重,並提出允泰玩具店、駿昌企業社名片供警查證,證明蔡文清買槍及改造槍枝之處所,可證被告與蔡文清共同誣告張峻銘。惟而,證人蔡文清所傳之上揭簡訊內容及改造槍枝之名片,固係被告交與張峻銘於其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提出作為答辯方向,然如被告為誣告罪之共犯,其掩蔽猶有不及,焉有提出上揭物證並為張峻銘作證之情事,況上揭簡訊內容與證人蔡文清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高雄六合夜市買玩具手槍時,被告在夜市外面顧車,由伊去買,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坐在車裡等語,堪認縱被告曾看過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及秤重,並與蔡文清前往高雄六合夜市、駿昌企業社,亦僅能認定被告有陪同蔡文清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其知悉蔡文清購買毒品、槍枝之目的,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與蔡文清有共同誣告張峻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0403400號測
謊報告書固指出:王秋議稱未與蔡文清一同去購買毒品、未將張峻銘之汽車鑰匙交付蔡文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有諸多可疑,已如前述,單憑此節,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蔡文清誣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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