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95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供給不特定之人簽選2組號碼、3組號碼、4組號碼(俗稱2星、3星、4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二、四及星期六、日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凡賭客中獎者2星、3星、4星各可得簽注金額58倍、580倍、7500倍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嗣於95年8月3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平面圖,可證被告之犯行。
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三罪。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1│部│├───┼─────────┼──────┼──────┤│2│錄音機│1│部│├───┼─────────┼──────┼──────┤│3│電話機│1│部│├───┼─────────┼──────┼──────┤│4│計算機│1│部│├───┼─────────┼──────┼──────┤│5│錄音帶│1│捲│├───┼─────────┼──────┼──────┤│6│六合手冊│2│本│├───┼─────────┼──────┼──────┤│7│傳真簽註單│2│張│├───┼─────────┼──────┼──────┤│8│開獎號碼單│24│張│└───┴─────────┴──────┴──────┘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