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相對人 陳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於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234,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案件),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
現假執行之本案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之金額為357,75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已確定為357,750元,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就此部分之損害業已賠償,難認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上開擔保金中扣除上開已確定之損害額357,750元,所餘之876,250元部分,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供擔保假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發還請求,就擔保金1,234,000元中之876,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