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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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原告 許筱莉 被告 方鳳如
鄭淑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後經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鳳如、鄭淑瀞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28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674元由聲請人預納查詢手續費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94,271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請求標的為4,006,800元(裁判費40,699元),減縮部分4,9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26,699元未確定,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89,321元。則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廢棄部分佔0.3548(計算式:0000000/000000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鳳如、鄭淑瀞連帶負擔即138,131元(計算式:389,321元*廢棄比率0.3548)。駁回上訴部分即251,1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聲 字第 769 號裁定(111.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事聲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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