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301號聲請人 謝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政宏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於111年11月22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政宏係於110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於111年11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0年11月3日因前順位繼承人 謝佩娟謝蕙如 二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時,業已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0年11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遲於11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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