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洪杏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洪武 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 王志遠 之商標權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緣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王志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王志遠之繼承人之一,現為將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即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 亞莉安妮 aliony設計圖、第00000000號王志遠標章及第00000000號王朝KINGdynasty設計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 洪武來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王志遠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被繼承人王志遠於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註冊
商標第00000000號亞莉安妮aliony設計圖、第00000000號王志遠標章及第00000000號王朝KINGdynasty設計圖等三筆商標權之遺產,聲請人與甲○○同為王志遠之繼承人之一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甲○○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洪武來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洪武來係未成年人甲○○之外祖父,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王志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洪武來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之分割方式,係主張由伊、未成年人甲○○及其他二名繼承人 王乃葳 、 王義豪 各持有4分之1之權利,核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部分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當,該分割協議對未成年人甲○○尚無不利之情事。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洪武來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洪武來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