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 梁方鈞楊金龍湯理財 於偵查時之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冠昌汽車修配廠名片、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本案失火而故障,除引擎外,其餘部分嚴重燃燒,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佐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他卷第33至42頁)等,顯然上開大客車已因本案失火燃燒而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罪(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然疏於注意,以致釀成火災,不慎燒燬其所駕駛、且有多名乘客乘坐之大客車身車後段,並使該大客車因此喪失效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造成該大客車燒燬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經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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