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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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皇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皇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5日確定」後補充「並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啤酒」應補充為「啤酒2罐」,第5至6行「凌晨12時許」更正為「凌晨12時55分許」,第7行「凌晨12時5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許」。
二、核被告賴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可資對照,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