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黃至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慶富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5,063元(含三個月薪資136,300元、資遣費103,727元
及退休金15,0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136,3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720元(1,440
元÷2=72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03,727元及退休
金15,03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40元(2,760元-720元=2,
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1,540元(2,040元-500元=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