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4號3樓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更新國宅附近之土地公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與「財哥」約定於翌日上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公路局站牌交還前揭槍、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持前揭槍、彈,前往約定處所途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見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丙○○站住,要求打開外套進行搜身,並取出前揭槍枝及拉板機,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立於該處讓甲○○搜身及打開外套之無義務之事,於搜身結束後,甲○○即行離去。嗣丙○○於離去後不久遇警方經過,對警方陳述上情,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槍、彈,並有持前揭槍、彈對丙○○進行搜身等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至八、二六至二七、本院聲羈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三五至三六頁),並有扣案之槍枝一把、子彈六顆可資佐憑。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保險鈕損壞,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頁),顯見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殆無疑問。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不罰或減輕其刑,除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尚須因該原因而無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罹有酒精性精神病及憂鬱症,聲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送請鑑定,惟查,被告雖有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於對被告盤查中因為我出示證件,被告似乎很慌張,槍枝就從腰際滑落到褲管;向被告盤查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我請他出示證件,他稱沒有帶證件,但有拿名片給我看;槍枝的來源是我詢問後,被告自己說「財哥」交給他保管的,時間、地點都是他所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於警方出示證件進行盤查時,既會表現出緊張之反應,顯見被告於當時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之行為,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觀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偵訊及翌(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於本院訊問過程,其應答均屬正常,經詢問為何對丙○○搜身時表示:我只是嚇他而已,我是要看他有無毒品,因為我弟也是毒品被關進來,我不希望他變成這樣(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聲羈卷第七頁),顯見被告係依其辨識而行為,並非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護人聲請送被告鑑定其精神狀況,自無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受「財哥」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受託保管槍枝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該寄藏與持有二項罪名均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本院自應予審理,而無變更其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並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寄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六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頁),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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