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龍新路與楊銅路口前,欲右轉往楊梅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應先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同向右側,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傷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大腳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審交訴字第72號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7,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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