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107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同年5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14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
7年),於民國107年1月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之同年5月14日應係106年5月14日之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佳霞違犯本案之時間為106年,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可佐,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將「民國106年」誤載為「同年」,顯係誤寫,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而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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