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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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93號上訴人國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化學需氧量永遠高於生物需氧量,環保局每次檢測值化學需氧量永遠高於生物需氧量,上訴人無庸再舉證化學需氧量永遠高於生物需氧量之證據。被上訴人以漏列生物需氧量數據直接認定檢驗不合格,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委託南台灣公司進行採樣檢測之結果,生物需氧量數據值雖未記明於報告,惟僅係文書作業之瑕疵,而非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標的為違反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原因卻為上訴人所提之報告不完全,被上訴人適用法規不當。而南台灣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並核發許可證之公司,該公司於進行水質抽驗時本不需被上訴人在場,本件程序並無不法。且原審亦不否認檢驗報告內容之可信性,亦認同日檢驗出現不同數據之可能理由為因水質有變化。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印染業之水質檢驗其生物含氧量有高於化學含氧量之證據,則其連續處罰即屬違法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爭執原處分違法,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