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路華翔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華翔於民國102年5月
7日19時3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區○○街○○巷口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賴福盛 及拖吊車司機 陳志榮 到場執行拖吊勤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輔助執行拖吊職務之民間拖吊車司機陳志榮,辱罵「幹伊娘機巴!」等語(當時尚未依法執行拖吊之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路華翔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榮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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