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
卯○○壬○○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午○○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及巳○○部分,均撤銷。
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巳○○無罪。
事實
一、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自任會首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先後邀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七組(每會會期、會數、開標時間暨加標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組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各組每月由午○○在上開住處,收集由會員以書寫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主持開標一次,邀集辛○○、卯○○、壬○○、子○○、丑○○、戊○○○、癸○○○、己○○、辰○○等人參加之,詎午○○因遭人倒債而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競標,且彼此間非全然認識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止,在上址先後假冒未到場活會會員 張能圖 等人(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載)名義,偽書姓名(或代號)及標息以完成偽造標單,提出競標而得標,共計冒標六十七次,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旋即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向被冒名之人則另稱其他之人得標,亦收取其會款,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者,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其會款,(有關被冒標人、各次冒標時間、標息及收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載,標單於開標後拋棄滅失),共計詐得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會,活會會員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辛○○、卯○○、壬○○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午○○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間,邀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七組,均採內標制,每會金額一萬元,各組每月均由午○○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收集由會員以書寫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主持開標一次,邀集辛○○、卯○○、壬○○、子○○、丑○○、戊○○○、癸○○○、己○○、辰○○等人參加之事實,業據被告午○○直承不諱,復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午○○在上開互助會標會之過程中,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冒名標會之行為,復據被告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行彙整臚列統計其詐收之金額綦詳,核與自訴人及其他互助會員丁○○等多人於原審指訴及證述各情不悖,被告午○○前開冒標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午○○於原審曾稱冒標七、八十次,但於原審法院並未具體供出冒標會款之細節,而除上揭被告午○○所臚列之冒標六十七次會款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有其他冒標會款情事,則被告午○○上開之自白,就超過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部分,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冒名詐標之時間,未予詳細調查認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未詳細核算被告每次詐標收取活會金之金額,竟謂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亦有未當。㈢原判決對於被告無冒名標會之情之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亦列入犯罪之中,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之犯罪,並詳細直陳而彙整臚列其所冒名標會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上開「㈠、㈢」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冒標詐財之手段,計其冒標六十七次,詐取得共計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之會款,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彙整臚列其所冒名標會各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無法認定被告詐收會款額數,本院認定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其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輕微,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已經費失,且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貳、被告巳○○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上揭邀集之互助會及冒標各情,被告巳○○為同案被告午○○之夫,亦參與犯罪等情。認被告巳○○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巳○○為午○○之夫,午○○所邀集之各互助會,被告巳○○參與主持開標,且協助收集會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否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太太午○○召會已經有二十年,期間從未與會員發生金錢糾葛,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六、七日,我發覺午○○因需款孔急,神態惶恐,才知悉午○○有冒標互助會之情事,我就立即要求午○○止會,並要求午○○退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已收之會錢,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邀集會員協調,設法減少會員之損失;我在結婚前為職業軍人,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退伍,前因身分關係,二十年軍旅生涯中,與妻小共住一室之時間極為有限,我所能履行之義務係按月交付生活費予午○○,休假時返家探視,家庭事務、子女教育暨經濟大權均歸由午○○掌理,我不曾加以過問,退伍後,四處打工,迄覓得中國製鋼甲司外包工作後,每月收入固定在一、二萬元間,按月將薪資所得中之一萬元連同每月領取之終身俸五萬元交予午○○做為家庭生活之用,我認為家庭經濟堪稱小康,子女並已長大成人,並無召集互助會之必要,屢次建議午○○應停止召集合會,但不獲午○○同意,因此,互助會雖在住處客廳開標,但我並不敢過問任何事情,僅能專注於電視畫面及聲音,確無能力參與召募開標等事宜,且我與午○○同住一處,又為夫妻關係,偶有會員欲繳納會款不遇午○○或會員為便利自己,託由我代為轉交或帶回交付之情事發生,遇此情形,我實無拒絕之可能,我並無參與午○○冒標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自訴人壬○○指稱:「互助會單都是巳○○製作的,開互助會有時是巳○○主持
,有時是午○○主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另自訴人辛○○、卯○○亦指稱:會是午○○召集的,但被告巳○○有代收會款及有時主持開標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有去開協調會,協調會現場是巳○○主持,他說他們是被人倒會,需要止會,我跟會已經有八、九年了,是午○○邀我入會的,我若去標會,午○○、巳○○有時也都會在場,若他們二人都在場時,有時是午○○開標,有時是巳○○開標,有時也只有一人在場,就是由那人開標。」、「(如何支付會錢?)大部分都是我拿去他家給他們,有時他們會來我家收會錢,有時是巳○○、有時是午○○,我拿去他家時,看誰在家就誰收會錢,被告女兒也有收過會錢。」等語;證人 劉簡秀 花證述:「(有無去現場標會?)有,有時午○○開會,有時巳○○開會,其女寅○○也有開過互助會沒有幾次。」、「(如何支付會錢?)有時是午○○或巳○○到我家拿,有時我拿去他家,都曾經收過會錢。」等語;證人庚○○證稱:「是午○○邀我入會的,我有去他家標會二次,都是午○○、巳○○主持開會,我繳會錢有時是我拿去他家,有時是巳○○到我家來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九、二六0頁)。前開互助會既係由被告午○○所邀集,互助會單由其夫即被告巳○○書寫,且曾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且止會後,由被告巳○○主持協調會議,涉及處理互助會事務,固屬實情,但究與冒名標會無涉,不能以其係夫妻關係,遽推定其必亦參與犯罪,此正與其女寅○○亦曾參與收集會款及開標,但並不構成本件之犯罪。午○○雖非目不識丁之文盲,能自行書寫會單,假手其夫即被告巳○○,與常情無違,被告巳○○固堪認曾參與其妻即被告午○○之互助會會務,但究自不能因此認定必與被告午○○成為冒名標會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巳○○於附表一所示各組互助會,均有列名參加,參加之會數達十二會,有
互助會單九紙在卷可證,該會單既為被告巳○○所自行書寫,顯見被告巳○○對其有參與如此大量互助會之情形,非不知悉,另依被告 劉茂榮 及午○○所述,午○○並無從事其他事業之投資,亦無其他工作可供收入,被告巳○○自八十四年由軍旅退休後,每月可支領月退俸五萬元,另有打工收入一至二萬元,其總收入為七萬元左右,但當今之互助會之性質,已不完全拘限於福利互助之一端,早已變質含有營利之作用,即以會養會,從中賺取利差,為普遍熟知之現象,此正與同案被告午○○多年來從事邀集互助會,以賺取利潤者同一道理,而與會之會員亦同時有多組互助會併存者並無異趣。故被告巳○○、午○○雖尚有子女有待扶養及家庭生活之開銷,被告巳○○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全部會款,但並非其參加多組互助會,負擔之會款超過其所入,即屬犯罪。
㈢被告巳○○與午○○係夫妻,關係甚為親密,自不在話下,但並非關係親密之夫
妻其中一人犯罪,另一人亦知悉而參與,自難僅因被告巳○○係午○○之丈夫及有參與部分之開標收取會款行為,即認定被告巳○○與其妻午○○間,就前冒標會款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所稱未參與其妻午○○冒標會款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
,又查無其也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前開冒標會款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可取,被告巳○○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叁、同案被告寅○○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被告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四十八會│││日開標,三、六、九、十二月十││││二日各加會一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二│年三月二日(每月十七日開標,│四十七會│││三、六、九、十二月二日加會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三│年三月六日(每月二十日開會,│四十七會│││三、六、九、十二月六日加會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八月七日(每月七日開標,三、│四十二會│││六、九、十二月二十二日加會一││││次)││├──┼──────────────┼───────┤││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五│二月十八日(每月三日開標,三│四十五會│││、六、九、十二月十八日加會一││││次)││├──┼──────────────┼───────┤││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六│月二十六日(每月十日開標,三│四十五會│││、六、九、十二月二十六日加會││││一次)││├──┼──────────────┼───────┤││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七│年十二月一日(每月十五日開標│四十七會│││,三、六、九、十二月一日加會││││一次)││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八│二月三十日(每月三十日開標,│四十二會│││一、四、七、十月十六日加會一││││次)││├──┼──────────────┼───────┤││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十一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二│三十六會│││、六、十二月二十一日加會一次││││)││└──┴──────────────┴───────┘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91.05.15│二三○○元│七七○○元/四六人│三五四二○○元│││戊○○○││││├──┼──────┼─────┼───────────┼───────┤│二│91.07.15│二○○○元│八○○○/四三人│三四四○○○元│││ 雪仔 ││││├──┴──────┼─────┴───────────┴───────┤│小計│六九八二○○元│└─────────┴─────────────────────────┘附表三: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89.12.02│二六○○元│七四○○元/三六人│二六六四○○元│││ 劉麗珠 ││││├──┼──────┼─────┼───────────┼───────┤│二│89.12.17│二六○○元│七四○○元/三六人│二六六四○○元│││劉麗珠││││├──┼──────┼─────┼───────────┼───────┤│三│90.01.17│二七○○元│七三○○元/三六人│二六二八○○元│││劉麗珠││││├──┼──────┼─────┼───────────┼───────┤│四│90.03.02│二五○○元│七五○○元/三六人│二七○○○○元│││劉麗珠││││├──┼──────┼─────┼───────────┼───────┤│五│90.03.17│二五○○元│七五○○元/三六人│二七○○○○元│││劉麗珠││││├──┼──────┼─────┼───────────┼───────┤│六│90.09.02│二○○○元│八○○○元/三○人│二四○○○○元│││卯○○││││├──┼──────┼─────┼───────────┼───────┤│七│90.12.02│二七五○元│七二五○元/二六人│一八八五○○元│││劉麗珠││││├──┼──────┼─────┼───────────┼───────┤│八│91.01.17│二七○○元│七三○○元/二五人│一八二五○○元│││卯○○││││├──┼──────┼─────┼───────────┼───────┤│九│91.02.17│一八○○元│八二○○元/二四人│一九六八○○元│││ 劉阿菊 ││││├──┼──────┼─────┼───────────┼───────┤│十│91.03.17│一七○○元│八三○○元/二四人│一九九二○○元│││劉麗珠││││├──┼──────┼─────┼───────────┼───────┤│十一│91.05.17│二四○○元│七六○○元/二三人│一七四八○○元│││ 劉進家 ││││├──┼──────┼─────┼───────────┼───────┤│十二│91.06.02│二三○○元│七七○○元/二三人│一七七一○○元│││ 蘇政淋 ││││├──┼──────┼─────┼───────────┼───────┤│十三│91.07.17│二七○○元│七三○○元/二二人│一六○六○○元│││ 郭文善 ││││├──┴──────┼─────┴───────────┴───────┤│小計│0000000元│└─────────┴─────────────────────────┘附表四: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89.06.20│二四○○元│七六○○元/四三人│三二六八○○元│││張能圖││││├──┼──────┼─────┼───────────┼───────┤│二│89.09.20│二三○○元│七七○○元/四○人│三○八○○○元│││ 劉秀 ││││├──┼──────┼─────┼───────────┼───────┤│三│89.10.20│二四○○元│七六○○元/四○人│三○四○○○元│││劉麗珠││││├──┼──────┼─────┼───────────┼───────┤│四│89.12.06│二四○○元│七六○○元/三九人│二九六四○○元│││劉秀││││├──┼──────┼─────┼───────────┼───────┤│五│89.12.20│二六○○元│七四○○元/三九人│二八八六○○元│││ 劉美香 ││││├──┼──────┼─────┼───────────┼───────┤│六│90.01.20│二五○○元│七五○○元/三九人│二九二五○○元│││張能圖││││├──┼──────┼─────┼───────────┼───────┤│七│90.03.06│二五○○元│七五○○元/三八人│二八五○○○元│││張能圖││││├──┼──────┼─────┼───────────┼───────┤│八│90.05.20│二三○○元│七七○○元/三六人│二七七二○○元│││劉美香││││├──┼──────┼─────┼───────────┼───────┤│九│90.07.20│二八○○元│七二○○元/三五人│二五二○○○元│││ 江素鳳 ││││├──┼──────┼─────┼───────────┼───────┤│十│90.08.20│二六○○元│七四○○元/三五人│二五九○○○元│││劉秀││││├──┼──────┼─────┼───────────┼───────┤│十一│90.09.06│二三○○元│七七○○元/三五人│二六九五○○元│││ 張雅慧 ││││├──┼──────┼─────┼───────────┼───────┤│十二│90.09.20│二五○○元│七五○○元/三五人│二六二五○○元│││劉美香││││├──┼──────┼─────┼───────────┼───────┤│十三│90.12.20│二八○○元│七二○○元/三二人│二三○四○○元│││ 余樹河 ││││├──┼──────┼─────┼───────────┼───────┤│十四│91.01.20│二四○○元│七六○○元/三二人│二四三二○○元│││劉麗珠││││├──┼──────┼─────┼───────────┼───────┤│十五│91.02.20│二三○○元│七七○○元/三二人│二四六四○○元│││余樹河││││├──┼──────┼─────┼───────────┼───────┤│十六│91.03.06│二五○○元│七五○○元/三二人│二四○○○○元│││余樹河││││├──┼──────┼─────┼───────────┼───────┤│十七│91.04.20│二六○○元│七四○○元/三二人│二二九四○○元│││張雅慧││││├──┼──────┼─────┼───────────┼───────┤│十八│91.05.20│二三○○元│七七○○元/三二人│二三八七○○元│││劉秀││││├──┼──────┼─────┼───────────┼───────┤│十九│91.06.06│二五○○元│七五○○元/三二人│二三二五○○元│││劉秀││││├──┼──────┼─────┼───────────┼───────┤│二十│91.06.20│二七○○元│七三○○元/三二人│二三五六○○元│││劉秀││││├──┼──────┼─────┼───────────┼───────┤│二一│91.07.20│二七○○元│七三○○元/三二人│二三五六○○元│││劉秀││││├──┴──────┼─────┴───────────┴───────┤│小計│0000000元│└─────────┴─────────────────────────┘附表五: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90.09.07│三四○○元│六六○○元/三二人│二一一二○○元│││ 郭進順 ││││├──┼──────┼─────┼───────────┼───────┤│二│90.09.22│二五○○元│七五○○元/三二人│二四○○○○元│││劉麗珠││││├──┼──────┼─────┼───────────┼───────┤│三│90.11.07│二七○○元│七三○○元/三一人│二二六三○○元│││劉麗珠││││├──┼──────┼─────┼───────────┼───────┤│四│90.12.07│二六○○元│七四○○元/三一人│二二九四○○元│││劉麗珠││││├──┼──────┼─────┼───────────┼───────┤│五│91.01.07│二四○○元│七六○○元/三○人│二二八○○○元│││ 黃登進 ││││├──┼──────┼─────┼───────────┼───────┤│六│91.02.07│二九○○元│七五○○元/三○人│二二五○○○元│││劉麗珠││││├──┼──────┼─────┼───────────┼───────┤│七│91.03.22│二二○○元│七八○○元/二九人│二二六二○○元│││ 劉桂蘭 ││││├──┼──────┼─────┼───────────┼───────┤│八│91.05.07│二三○○元│七七○○元/二八人│二一五六○○元│││劉麗珠││││├──┼──────┼─────┼───────────┼───────┤│九│91.06.07│二六○○元│七四○○元/二八人│二○七二○○元│││ 阿雪 ││││├──┼──────┼─────┼───────────┼───────┤│十│91.06.22│二五○○元│七五○○元/二八人│二一○○○○元│││阿雪││││├──┼──────┼─────┼───────────┼───────┤│十一│91.07.07│二八○○元│七二○○元/二八人│二○一六○○元│││阿雪││││├──┴──────┼─────┴───────────┴───────┤│小計│0000000元│└─────────┴─────────────────────────┘附表六: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90.08.03│三○○○元│七○○○元/三九人│二七三○○○元│││ 阿美 ││││├──┼──────┼─────┼───────────┼───────┤│二│90.09.03│三一○○元│六九○○元/三九人│二六九一○○元│││阿美││││├──┼──────┼─────┼───────────┼───────┤│三│90.12.18│二○○○元│八○○○元/三五人│二八○○○○元│││阿美││││├──┼──────┼─────┼───────────┼───────┤│四│91.01.03│三○○○元│七○○○元/三五人│二四五○○○元│││ 黃文聯 ││││├──┼──────┼─────┼───────────┼───────┤│五│91.02.03│二○○○元│八○○○元/三五人│二八○○○○元│││黃文聯││││├──┼──────┼─────┼───────────┼───────┤│六│91.03.18│二一○○元│七九○○元/三四人│二六八六○○元│││阿美││││├──┼──────┼─────┼───────────┼───────┤│七│91.04.03│二四○○元│七六○○元/三三人│二五○八○○元│││阿美││││├──┼──────┼─────┼───────────┼───────┤│八│91.05.03│二○○○元│八○○○元/三三人│二六四○○○元│││阿美││││├──┼──────┼─────┼───────────┼───────┤│九│91.06.03│二六○○元│七四○○元/三三人│二四四二○○元│││阿美││││├──┼──────┼─────┼───────────┼───────┤│十│91.07.03│二八○○元│七二○○元/三三人│二三七六○○元│││阿美││││├──┼──────┼─────┼───────────┼───────┤│十一│91.08.03│二六○○元│七四○○元/三三人│二四四二○○元│││阿雪││││├──┴──────┼─────┴───────────┴───────┤│小計│0000000元│└─────────┴─────────────────────────┘附表七: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91.02.10│二五○○元│七五○○元/三九人│二九二五○○元│││劉麗珠││││├──┼──────┼─────┼───────────┼───────┤│二│91.03.10│二五○○元│七五○○元/三九人│二九二五○○元│││黃登進││││├──┼──────┼─────┼───────────┼───────┤│三│91.06.26│二五○○元│七五○○元/三五人│二六二五○○元│││乙○○││││├──┼──────┼─────┼───────────┼───────┤│四│91.07.10│二六○○元│七四○○元/三五人│二五九○○○元│││丙○○││││├──┴──────┼─────┴───────────┴───────┤│小計│0000000元│└─────────┴─────────────────────────┘附表八: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每會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被冒標人姓名││││├──┼──────┼─────┼───────────┼───────┤│一│91.03.01│一七○○元│八三○○元/四五人│三七三五○○元│││戊○○○││││├──┼──────┼─────┼───────────┼───────┤│二│91.03.15│二○○○元│八○○○元/四五人│三六○○○○元│││蘇政淋││││├──┼──────┼─────┼───────────┼───────┤│三│91.04.15│一八○○元│七二○○元/四五人│三二四○○○元│││戊○○○││││├──┼──────┼─────┼───────────┼───────┤│四│91.05.15│一七○○元│八三○○元/四五人│三七三五○○元│││ 劉瓊文 ││││├──┼──────┼─────┼───────────┼───────┤│五│91.06.01│二○○○元│八○○○元/四五人│三六○○○○元│││ 劉姿玲 ││││├──┴──────┼─────┴───────────┴───────┤│小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