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則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戊○○為被告之ㄧ(尚有其他被告甲○○等人,另以判決駁回之),訴請分割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4262.2平方公尺。查被告戊○○業於民國45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則原告猶列無當事人能力之戊○○為被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