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甫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甫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第5、6行「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甲○○」;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警詢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亦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受有胸部、左大腿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