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6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於」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為誠有不該,且其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未能悔改酒駕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最近5年內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酒測值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