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違禁物之性質乃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其發生係因規範評價所創設,依文意自與刑法第2條即關於行為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依據之規定無涉,按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827號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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