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浴火英雄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金如意彈珠台」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滿天星金撲克」肆台(含電腦IC板共肆片)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四十元,應係被告甲○○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但尚難認係賭資,檢察官逕認係賭資,容有未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上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2月17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業務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浴火英雄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金如意彈珠台」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滿天星金撲克」四台(含電腦IC板共四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機具內扣案之四十元,顯係被告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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