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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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采鼐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又被告與寶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槐 於起
訴前即96年11月18日死亡,該公司除李東槐外,並無其他股東,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請而於98年6月29日選任甲○○為采鼐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采鼐公司於95年7月17日邀同李東槐及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采鼐公司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326,905元│自96.11.26│8%│自96.12.27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止││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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