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465號、第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大林國宅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東區大同路一段197巷口,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且於號誌為綠燈時停駛於路口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人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第1763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11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114)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半年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參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