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徐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徐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鄭徐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徐亮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中成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1)日凌晨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狀態,為警攔查,並於11日凌晨1時20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徐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