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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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告 許麗紅 被告 張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修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租金損失,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2,040,000元(計算式:17,000×12×10=2,040,000);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2,490,000元(計算式:400,000+2,040,000+50,000=2,4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