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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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48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撥借土地以供其興建宿舍使用,被上訴人乃依高雄市議會第4屆第12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同意撥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未經辦理承租手續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36、38、40、42、44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交由其職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仍由其職員之眷屬即原審共同被告 賴維仁 、吳 劉靜江白震雲陳項誠賢 (下稱賴維仁等四人)所分別占有使用,其中陳項誠賢更提供其所占用系爭44號房屋之一部,交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秀羚 開設髮廊使用。因兩造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交與他人居住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使用目的完成,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現由賴維仁等四人及李秀羚分別占用,渠等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自75年1月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止,上訴人已至少受有依其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賴維仁應自系爭36、38號房屋遷出。㈡上訴人及賴維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月
1日起至賴維仁遷出系爭36、3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萬2700元。㈢吳劉靜江應自系爭40號房屋遷出。㈣上訴人及吳劉靜江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8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吳劉靜江遷出系爭4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350元。㈤白震雲應自系爭42號房屋遷出。㈥上訴人及白震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0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白震雲遷出系爭4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450元。㈦陳項誠賢、李秀羚應自系爭44號房屋遷出。㈧上訴人及陳項誠賢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0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陳項誠賢、李秀羚遷出系爭4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350元。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49年間,經當時兼任上訴人理事長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武璋 同意無償撥借使用,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及計算基準亦顯屬過高,蓋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之日即94年10月4日始向上訴人終止無償借貸關係,故應自當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能以租金時效之5年計算;且其計算基準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原審判決:㈠賴維仁應自系爭36、38號房屋遷出。㈡上訴人及賴維仁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30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賴維仁遷出系爭36、38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50元。㈢吳劉靜江應自系爭40號房屋遷出。㈣上訴人及吳劉靜江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8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月
1日起至吳劉靜江遷出系爭40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0元。㈤白震雲應自系爭42號房屋遷出。㈥上訴人及白震雲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80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白震雲遷出系爭42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0元。㈦陳項誠賢、李秀羚應自系爭44號房屋遷出。㈧上訴人及陳項誠賢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8168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陳項誠賢、李秀羚遷出系爭44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50元。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分別與賴維仁等四人給付金錢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與賴維仁、吳劉靜江、白震雲、陳項誠賢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四、六、八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賴維仁等四人及李秀羚敗訴部分(即渠等應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金錢部分);併被上訴人之其餘金錢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照片等件(原審卷第11、12、14、19-21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7-109頁、第131頁)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
屋。原審共同被告賴維仁等四人於54、55年間分別以上訴人職員之眷屬身分入住系爭房屋,並由賴維仁占有使用系爭36、38號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吳劉靜江占有使用系爭40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白震雲占有使系爭42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陳項誠賢占有使用系爭44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另陳項誠賢並提供系爭44號房屋之一部,交予原審共同被告李秀羚開設髮廊使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占有系爭土地起,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
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按上訴人雖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該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且上訴人就其應拆屋還地部分,亦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須再為論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再執前詞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且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起訴前5年即88年12月22日(按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可稽)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之日即94年10月4日始向上訴人終止無償借貸關係,故應自當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能以租金時效之5年計算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至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
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德安街之間,其交通尚稱便利,系爭土地並面臨公園,附近大多為文教區,市況繁榮,商業活動發達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7-115頁),且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有5幢,經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如上所述,故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之事實,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2頁)。而上訴人所興建系爭5幢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6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
65平方公尺及136平方公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
36、38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7萬83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0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萬7988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2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萬7825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4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0萬4680元(其計算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並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及編號C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275元、1625元;且上訴人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編號E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25元、3400元(計算式亦分別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
36、38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383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0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988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2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82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44號房屋),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68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㈠上訴人應自94年1月
1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75元。㈡上訴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25元。㈢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25元。㈣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4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雖有計算錯誤之違誤,惟未逾上開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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