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均基於通、相姦之單一、延續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同居處所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0五號離婚訴訟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產子一事,告訴人乙○○始發覺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甲○○、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二人之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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