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以資擔保借款債權,詎料被告屆期竟未付分文,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期間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蓄意卸責。故而原告遂以所執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
二、依票據法第126、133條等之規定,債務人自應擔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
三、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向原告提供擔保借款,取得原告信任遂交付借款,詎料被告竟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之訴外人甲○○,先於97年9月份以投資訴外人 張志松 砂石場股份之名義,取得被告信任後,再於98年4月份至7月中旬,陸續再以訴外人張志松之名義向本人詐取十張支票。當中有6張支票訴外人甲○○皆提供資金使之兌現。
前5張支票。非本人親自去入票款,而有1張票款也是訴外人甲○○以訴外人張志松先生名義交付被告去入票款。原本被告不以為意,但於98年7月中旬訴外人甲○○突然不知去向,經被告後來去找訴外人張志松先生求證,原來訴外人張志松先生並無投資及向被告借用支票之情事。原告取得之支票正是10張支票中的1張。這張支票並非被告透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是訴外人甲○○向本人詐欺取得而流出,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無生意之往來。
二、被告了解此事之後,在支票尚未到期之前(98年7月31日)有請友人去找到持票人(即被告)就支票的問題商量如何解決,但是並無結果。之後於98年8月3日、4日接連兩天,被告工作的地方連續三次遭不知名人士破壞,使被告全家大小處於恐懼害怕之中,而不知如何是好。
三、被告於98年8月初時,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促使訴外人甲○○能出面處理爭議,並還被告一個公道。因為被告真的無力去負擔這600,000元,因訴外人甲○○以訴外人張志松先生之名義向被告詐騙總計達1,500,000元,而被告亦背負老家的房貸、車貸、卡債;又有三名年幼子女要養,真的很無力。加上支票被退票後信用破產,四處借不到錢,銀行開始催討卡債及貸款。被告快被壓垮了。
四、原告所稱訴外人甲○○於9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希望能傳訊訴外人甲○○到庭作證,並請求原告提出借款之證明,確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訴外人甲○○,確認此所取得支票的正當性。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於書狀或到庭所不爭執,因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著有判例。是被告主張這張支票並非被告透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是訴外人甲○○向本人詐欺取得而流出等語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收執,嗣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甲○○交付原告,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縱使被告之抗辯為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尚非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三、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持票人即原告,亦與其等無何生意往來云云,惟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該紙支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被告不認識持票人,自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亦不足採。
四、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清楚被告是否遭訴外人甲○○所騙而交票,惟其係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請求,被告則以:「對被告主張他是善意的,我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要求原告提出借款之證明,確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訴外人甲○○,確認此所取得支票的正當性。然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甲○○,欲證其辯,惟訴外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遭通緝,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尚無從得其證詞而為本件判斷基礎;另原告對此仍提出證人 王廷嘉 到庭表示:「(問:你為何會看過這張支票?)那時候原告跟我借60萬元,7/6早上領錢,在銀行領了五十八萬元,連同我身上的現金,之後拿去給甲○○。(問:你以前認識證人甲○○?)不認識。(問:後來支票?)票後來拿給我,我軋進我媽媽帳號裡面去,後來因為跳票,我請原告幫我處理,因為他有跟我借錢。(問:你所謂的請乙○○幫你處理,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欠我錢。…(問:何人有權利主張那張票?)原告乙○○。(問:為何你說『我請乙○○幫我處理』?)因為我借給原告乙○○60萬元,原告把60萬元借給證人甲○○,票的時間到了跳票,我要跟原告要回這60萬元,他說那張票已經跳票,所以我就把票拿給他,叫他幫我處理60萬元。(問:原告還有無欠你60萬元?)有。(問:他不是把票拿給你抵作還給你?)票已經跳票,我又退還給他,所以他還欠我60萬元。」(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並非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是被告據此為抗辯,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其系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又未能證明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存在,則被告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6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001│丙○○│萬泰商業銀行南大│98年8月5日│600,000元│CP0000000│98年8月5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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