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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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1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舉行之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因16位選舉理事及8位推選理事全部改選,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之決議。因推選理事乃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理事共同推選,選舉理事當選決議既無效,則推選理事之決議當然亦屬無效。同理,由當選無效之選舉理事及推選理事所選出之正、副會長之選舉決議亦均屬無效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4月23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無效(備位之訴部分已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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