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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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氧乙炔開瓶器壹個、活動扳手壹支、皮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⑴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0月
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⑴⑵案件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2年4月確定;⑶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再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⑴、⑵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⑶、⑷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皮手套1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氧乙炔開瓶器1個、活動扳手1支,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旁之空地,自該空地外圍之鐵製柵欄間可供人通行之空隙進入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利用上開氧乙炔開瓶器及現場不知何人所有之氧乙炔鋼瓶1組,以使用氧乙炔燒割之方式,著手切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通訊鐵塔之鐵管,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尚未得手之際,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及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氧乙炔開瓶器1個、皮手套1副、活動扳手1支及氧乙炔鋼瓶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4至25頁、第49至53頁,98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第5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7至9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7張及上開扣案工具等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7頁、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氧乙炔開瓶器1個、活動扳手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思正途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幸因鐵管燒割不易,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員警已到場致未得逞,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氧乙炔開瓶器1個、皮手套1副、活動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氧乙炔鋼瓶1組,雖係供被告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53頁、第6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非違禁物,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多次竊盜罪嫌,顯見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已然成習,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94年間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3月24日出監後,於98年間除本件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餘竊盜案件仍在偵查當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