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原告甲○○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豪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收受被告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強制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甚感訝異。經聲請閱卷後,始略知被告執原告前與訴外人 鍾俊義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7年10月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鍾俊義,故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所據之債權並不存在。此外,原告業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原告及其餘債務人聲請執行之事件中,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由福灣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就被告之前前手即併案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併案執行部分,原告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89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為憑,足見被告所指債權實不存在。再者,訴外人高林公司因系爭本票債權所取得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乃於89年5月5日核發,高林公司遲至95年8月15日始再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執行事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然系爭本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5日以88年度票字第1139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同年2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顯見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與鍾俊義曾互為公司合夥股東,且原告亦為鍾俊義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倘若係不熟識之人,豈有為他人作保之可能,足見原告稱不識鍾俊義云云,顯屬矛盾。再者,原告於89年間與福灣公司、高林公司達成之和解,其條件僅係撤銷不動產之查封,並非全部債務之和解,原告對此尚有誤解,故被告對原告仍有實質上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林公司曾以原告及訴外人鍾俊義為票據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39號事件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經高林公司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後高林公司並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自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高林公司對原告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本金8萬4,047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於89年5月5日核發,曾經債權人高林公司於95年8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未受償。
四、兩造確認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惟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本件被告自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高林公司對原告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本金8萬4,047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本金8萬4,047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雖否認被告對之享有上開本票債權,並以其不認識共同發票人鍾俊義,不知何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發票人簽名及業與高林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云云為辯,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卷宗,亦查無原告業與高林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使債務消滅之和解,自難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因和解而消滅之主張為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本金8萬4,047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2、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執訴外人高林公司因系爭本票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3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換發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上開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於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債權人高林公司固於88年3月1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院88年度票字第113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之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嗣本院88年執字第711號事件依債權人高林公司之請求,於89年5月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交付債權人高林公司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本票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9年5月5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2年5月5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即因罹於3年之消滅期間而完成。雖原債權人高林公司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另於95年8月15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受讓系爭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另於98年6月22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再行強制執行,自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仍享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本金8萬4,047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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