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均應自99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