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鄧慶華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某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A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0mm±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並將前開槍、彈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藏置,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警方因接獲線報,而於97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鄧慶華上開住所查訪,經鄧慶華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鐵捲門上方取出前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2顆。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上開槍彈沒收。
㈡原判決以被告鄧慶華已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改造
槍枝、子彈一情不諱,且以警方在被告住處鐵捲門上方起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2發;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且上開住處係被告單獨居住,並未與他人同住,而包裝槍枝之枕頭套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認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已詳敘其憑據。被告雖以遭他人栽贓置辯,但原判決以其先則稱不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嗣又改稱係綽號「 阿勇 」或「 阿雄 」者藏放的,其後又翻稱係警方栽贓云云,前後不一。且本件檢舉人最初僅向警方舉發被告竊盜犯行,而未提及被告持有槍、彈之事;係警方於第二次至被告住處搜索始查獲槍、彈,若檢舉人有意栽贓,何以第一次舉發時並未告知警方關於被告藏放槍、彈之位置?至扣案槍枝上雖未發現有指紋,但該槍、彈既在被告住處查獲,縱其上未發現指紋,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遭栽贓及扣案槍、彈上查無指紋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已詳加論敘說明。又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時雖曾將其過程拍攝錄影,但警員 黃厚嘉 既於原審證稱該錄影帶事後已找不到等語,則原審自無從向警方調取該錄影帶。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紀錄縱已滅失,但卷附警方所拍攝案發當日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參考等情綦詳。
四、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辯稱本件係警察栽槍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確定裁判,亦無合於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