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秋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龍 (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昱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展公司,已於民國99年5月3日廢止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 柯吉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夥同施秋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意,明知 魏勝男 於96年間,並未任職於昱展公司,亦未從該行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乃透過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施秋甫提供魏勝男之身分資料,而將魏勝男於96年間在昱展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魏勝男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據以行使主張,使昱展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萬423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魏勝男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魏勝男於99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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