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育鈴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育鈴(起訴書誤載為 黃育玲 )因經濟窘迫無力購物,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64號)之康是美(起訴書誤載為康士美)藥粧店內,先假意購買商品及向店員 蘇麗華 洽詢,二度進出該店觀查地形、時機,伺機下手行竊。嗣見蘇麗華忙於為客人結帳而無暇他顧,認有機可趁,三度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人牌漱口水1瓶、康是美自有品牌之小包衛生紙3包、大包濕紙巾1包、小包濕紙巾
3包等物,即逃出店外。因店員蘇麗華早見黃育鈴形跡可疑,立即追至店外將黃育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黃育鈴隨身之背包及手提袋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因而查獲。並將贓物發還蘇麗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鈴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康是美藥粧店觀看貨物後離去,嗣於其背包及手提膠袋內查獲衛生紙3包、濕紙巾4包、漱口水1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盜,查獲物品為其購買,業已拆封,如為新品,可能遭掉包 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蘇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店內整理賣場,被告第一次進來後,拿目錄給被告看,詢問被告有無需要服務,被告表示不用,並自行在賣場看東西。之後被告離開店內,不久第二次又進入店內,因被告進出頻繁,故特別留意被告。嗣被告第三次進入店內,當時正為另一位客人結帳,見被告離開店內後,遂在門口張望被告是否仍在附近,發現被告後即請其回到店內,確認包包內有無該店物品,但被告推諉要去接女兒,僵持不下,遂陪同被告前去接女兒,但到場並未見到被告女兒,被告竟稱其女兒失蹤,我乃報警處理,並帶被告回到店內,當時被告自行從粉色側背包及手提袋內取出大包濕紙巾1包、小包濕紙巾3包、白人牌漱口水1瓶、小包裝衛生紙等物,均屬新品,且衛生紙、濕紙巾都是康是美自有品牌。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在店內有碰觸彩妝櫃對面架上商品,當時該處陳設商品為保養類別及衛生紙,白人牌漱口水則放在門口右手邊,但監視器拍不到漱口水位置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彥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26日至康是美藥粧店處理竊案,有檢查被告竊取之物,之後又由被告將該等物品放回袋內,該袋物品由警方保管,要求被告一同回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有將遭竊物品拍照存證。該等物品均為新品亦未經拆封,更未遭到調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三)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時康是美藥粧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被告確於當日數度至康是美店內,並伸手碰觸該店右方商品架上物品二次,嗣後又進入店內,至商品架上拿取物品,放置於胸前,又轉身向左側商品架碰觸商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與店員清點物品,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四)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一張、康是美藥粧店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
(五)至該店監視錄影器雖因角度問題,未能全面拍攝康是美店內商品,惟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確有碰觸左側商品架上當時陳設保養類別及衛生紙之商品。且參酌證人蘇麗華之證詞及遭竊物品之照片,該衛生紙、濕紙巾、漱口水之體積均不大,且擺放在不到1公尺距離內,被告可趁機一併竊取,況遭查獲之衛生紙、濕紙巾等物,不僅為未開封新品,更均屬康是美專有品牌,被告對於物品來源所述不一,或稱遺忘於何處購買,或稱於 屈臣氏 、康是美購得,或稱由家中攜出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嗣後更改稱查獲物品遭掉包云云(見原審99年易字196號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原審法院審查庭程序中均未提及物品遭調包之事(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第27頁、原審99年審易字第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7頁、第78頁背面),於距離案發近一年後,於原審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始行改稱查獲物品遭掉包云云,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證人蘇麗華及證人周彥佑均明確證稱自被告隨身攜帶背包及手提袋內所查獲之失竊物品均為新品,未經開封,更無任何掉包之可能。證人蘇麗華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周彥佑更為執行公務到場處理之員警,彼間並無恩怨仇隙,自難認有調包陷害及為不實證述,自罹刑章之必要。是縱監視錄影器雖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行竊部分物品之行為,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康是美藥粧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究係遭被告竊取或遺失;又經至該店觀察,蘇麗華所指失竊貨品架上,並未陳設所載之贓物,難認被告竊盜云云。惟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蘇麗華亦有清點失竊之物之數量,只因當時警方並未索取清查紀錄,現已無從提供等節,業經蘇麗華證述在卷。另本件發生在98年10月間,而康是美藥粧店商品擺設之貨架位置,依時間不同而有所不同,故縱事後至該藥粧店,見該原失竊位置商品架上並未陳設失竊之同種物品,亦不能推論當時該商品架上並未擺設該等物品。
(七)被告聲請調查其於97年至98年1月26日至康是美藥粧店之消費紀錄,證其曾於該店消費購買上開物品,不是竊取云云。然被告已稱上開扣案之物,業已調包,並非其所有,則與其所辯之前所購買之物,已相互矛盾。且縱被告曾有購買同種類之衛生紙、濕紙巾,亦不足以反證其之後未竊取同種類之物。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再予調查,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另認被告同時有竊取口紅二支。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依警詢筆錄所載,康是美藥粧店失竊在場報警之店員蘇麗華於警詢並未載明被告有竊取口紅(見偵查卷第10頁)。而警察查獲被告,當場起出之贓物,亦無口紅二支,有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另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亦未曾見被告有竊取口紅。至其雖在查扣物品袋內拿出一約
12公分長之物品,但不能看出是口紅,當場查獲起出之贓物既無口紅,故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有竊取口紅二支,並未起訴。原審依證人蘇麗華事後陳述有失竊口紅二支,認被告一併竊取,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但否認竊取口紅二支,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原審對被告竊盜行為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復較原審為減縮,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以及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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