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財前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而於10
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仍未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築工地旁,徒手竊取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由 王威海 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面得手,其後將該水溝蓋以新台幣320元之價格,變賣予 張麗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發順資源回收站(張麗華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威海、 梁蔡煙王榮三 、張麗華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現場及販賣處所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許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公物,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用途為便於水溝疏濬及維護往來行人車輛安全所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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