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詮承選任辯護人陳志峰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邱詮承所為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而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槍傷害人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持有式制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沒收,子彈1顆業經擊發,所餘彈殼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致人於死,卻仍持有之,並於與人發生爭執後,攜帶至案發現場,顯見被告早有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 游曜聰 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之重傷害,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原審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減輕其刑,惟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斷無僅科處6月有期徒刑之理云云。
㈡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法院為量刑
判決時,應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且該條為例示情形,有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參。是法院為量刑時,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外,對於其他因素亦應一併加以考慮,方符刑罰之目在於教育被告勿再重蹈覆轍,以維社會和諧、安寧。原審就量刑事由未審酌被告在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係在警方逮捕前自行投案,並供出槍彈來源,除本件外無前科等情,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原告訴及警局報告旨認被告射傷告訴人游曜聰及被害人
陳明輝 ,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係拉扯中不知為何擊發,伊沒有要開槍殺人之意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情形,核與被告在場之友人 黃瑞志 、 林潮忠 、被害人陳明輝、告訴人游曜聰、二人之友人 陳聰仁 、 朱偉杰 於警、偵訊時所證相符,因認被告所辯足堪採信,應認游曜聰及陳明輝是在搶槍過程中,該槍枝不慎擊發,因遭射傷,則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傷害之範疇,難認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因過失而犯傷害罪,而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就原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使本院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之新事證,且告訴人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核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僅以原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持槍至現場,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再行主張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罪嫌云云,自非有理由。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持槍傷人後,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把,查訪相關人員後已悉上情,被告縱係在警方逮捕前自行投案,亦與自首之情不符,再被告雖供稱係自「 張紹華 」取得本案槍彈,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供出來源(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是亦不符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該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生實害,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其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持有數量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持有式制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審酌被告持槍傷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況,並未以被告坦承犯行為減刑事由,且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經核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減輕其刑、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參酌其犯後態度為量刑云云,是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