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廖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 楊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郁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上開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約定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買賣價金由原告向其母即訴外人廖 蔡桂枝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其弟媳即訴外人 劉芷瑄 借款20萬元,並委託其等交付郁正公司,之後,每月應繳貸款則由原告自100年5月起,由原告自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給付予貸款銀行臺東地區農會,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致生重殘之虞,被告不願負照顧之責,乃於同年11月間攜兩造未成年子女廖OO返回娘家,復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
50餘萬元,並欲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借名契約以兩造間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今兩造信任基礎既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價金部分則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因頭期款不足支付,復以 廖蔡桂枝 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農貸」3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擅自與臺東地區農會約定自被告帳戶扣繳廖蔡桂枝之30萬元借款,此外,原告向劉芷瑄借款上開20萬元,經劉芷瑄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卷第39頁)交付原告,原告又任意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後簽名以兌現,並向被告告稱已向劉芷瑄清償完畢,但劉芷瑄卻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聲請本院以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告假扣押。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借款,皆以被告為債務人,遭人催討,被告並非單純借名與原告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7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目前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臺東地區農會101年9月12日函文所附之借據、約定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劉芷瑄以被告積欠代墊購屋款20萬元,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告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四、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爭執。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反之,出借人應以出借名義為其主要之契約義務。原告既主張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己,可知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因系爭借名契約始將系系爭房地名登記予被告,對該等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名義上由被告向郁正公司購買,並逕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為憑(卷第7至10、31至33頁),為兩造不爭。又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共有2份,上載日期為100年3月2日與100年3月3日,關於價金部分記載亦不相同,分別為430萬元與500萬元(卷第31、33頁),但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分為三部分,分別由①廖蔡桂枝以現金匯款30萬元,及②劉芷瑄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給付,③餘款則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提出郁正公司開具之證明書為憑(卷第
11頁),被告對於價金之數額未爭執,僅係否認原告負擔價金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其他給付價金之方式或約定,堪認上開三部分總和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
(二)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所載,廖蔡桂枝匯款30萬元之日期為100年6月22日,而被告所述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之「農貸」,經本院向臺東地區農會函調之結果,應指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所申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下稱農業貸款),依借據內容所示(卷第61頁),其借款期限為100年6月21日開始,金額為30萬元,時間上與廖蔡桂枝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時間接近,僅相隔1日,金額又相同,足認廖蔡桂枝係以該農業貸款所借得款項支付頭期款,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農業貸款借據明確記載,則被告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廖蔡桂枝同付清償30萬元農業貸款之責任,亦可認定,被告所言:原告擅自約定由被告戶頭每月扣繳廖蔡桂枝的30萬元等語(卷第29頁),尚非無據。
(三)證明書另載「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100年10月12日確實由劉芷瑄以支票代為支付」之內容,而被告主張:原告擅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後簽名以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查閱系爭支票,票背上記載「楊淳淳-( 廖健章 代)」並有「楊淳淳」、「廖健章」印文各1枚(卷第39頁),是被告所述之簽名,實為票據法上背書之意思。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劉芷瑄,均與證明書上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證明書所載用以支付自備款之20萬元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原告雖陳稱該20萬元係向劉芷瑄之借款,然而劉芷瑄曾以被告積欠借款為原因,聲請本院對被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可知劉芷瑄主觀上乃認為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再參酌原告向劉芷瑄借款,不以自己名義背書,反以代理人方式由被告名義背書等情,亦可見原告之主觀意思,仍認為被告方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應由被告對劉芷瑄清償等情。
(四)再探究臺東地區農會所提供、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貸款契約書,亦以被告為債務人,借款300萬元,除以被告為債務人兼抵押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債權360萬元之抵押權外,別無其他保證人(卷第57至62頁),形式上,亦應由被告負貸款之清償責任。
(五)至此,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不論係廖蔡桂枝之30萬元農業貸款、劉芷瑄之20萬元借款,或是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之300萬元,形式上均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對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自100年5月起均由原告將金額匯進被告戶頭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卷第12至15頁),但匯款資料僅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4次,金額共10萬元,關於其後之每月貸款如何清償,原告尚無提出具體方案,縱然原告曾給付部分貸款金額,其原因多有,可能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尚不能逕予推論兩造有由原告支付所有貸款之約定;至於被告對劉芷瑄之借款、被告為廖蔡桂枝保證之農業貸款金額,原告亦無為被告清償之實際方法,被告若依原告聲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形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原告,而借款、貸款等價金均由被告負擔之結果,即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除出借名義外,更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常見之借名契約差異甚大,殊難想見被告願意接受此極為不對等之契約。因之,本院無從以原告曾經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參諸上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同時,仍須負擔清償房屋價金之義務,與單純將名義借由他人登記之借名契約明顯有別;反觀原告除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各項借款、貸款之債務人又為被告,凡此情形,本院不能得出原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心證,是依原告主張及舉證之資料,尚難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難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既形式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及負擔價金之人,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徐晶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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