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罪名│竊盜│竊盜│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9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7日、98年│98年4月18日│95年2月12日│95年2月1日│││4月18日、98年4月││││││19日、98年4月19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年度案號│第10366號│第10366號│字第1955、2280、│偵字第1955、│││││2529號│2280、252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1號│98年度易字第13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3273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17日│98年6月17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1號│98年度易字第1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2526號││├──┼─────────┼─────────┼────────┼───────┤││確定│98年7月22日│98年7月22日│99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判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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