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洛陽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27區035501燈桿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姜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西屯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
2段與惠中路口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其機車左轉至西屯路2段分向限制線處,林金生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姜麗君騎乘機車之右側,致姜麗君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金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姜麗君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金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 李寰塵 ,經警通知後,林金生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涉案之犯罪人前,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由李寰塵陪同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車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警方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進而查得車主為李寰塵並經警聯絡後,李寰塵僅表示該車輛係借給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涉案之犯罪人前,於105年7月14日22時許,由李寰塵陪同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車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員警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被告即自行到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駕駛汽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適時予以救護,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係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讓被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尚非重大,故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所犯,經審酌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後,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經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前開複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90歲之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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