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界祥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界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界祥前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受僱於 蔣瑞安 所經營之全球影音光碟社,並自94年3月15日前後,至臺中市○○區○○路○○○○○○號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看管門市、販售光碟及向顧客收取價款之工作,並應於每日交班時將價款交予蔣瑞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界祥因該門市具有業績標準要求,竟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間數日某時,連續於當日業績超過標準之數日,將超過業績標準之銷售光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61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4年4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蔣瑞安至店內查帳後發現銷售數量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器並盤點後,而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蔣瑞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界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瑞安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至
4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紀錄、和解書各1份、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2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就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罪論,是以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
⒉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論罪方式由1罪改為
數罪,且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間數日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銷售光碟價款,前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1罪。
㈢按刑法第56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
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時,仍得不予加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時間非長,且侵占之價款非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時正值壯年,受僱
於告訴人擔任店員,理應遵守工作規範,不得任意將收取之價款挪為己用,僅因貪財花用,竟將店內之價款侵占入己,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如數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職業為工地板模及拔釘、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
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31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
5年10月30日始通緝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因
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規定,礙難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連續侵占之價款1萬5,615元,就其中1萬5,000元部分,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份(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又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所得中之615元,雖未賠償予告訴人,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私下協商後,達成以1萬5,000元賠償之和解內容,故就剩餘之615元,若本院再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且過度介入私人間和解契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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