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張原明(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解除擔任輔佐人)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BEETALK結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2人於104年10月28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房間(1次)、甲女居所房間(地址詳卷,5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共6次。嗣經甲女之父乙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發現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甲女手繪被告房間擺設圖、被告住處建物外觀照片2張、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及105年4月9日簽立之聲明書各1份、被害人甲女個案輔導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08384號卷第24、28、29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屬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0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置於105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後彌封袋內),足認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透過BEETALK與被害人甲女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竟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於105年4月9日簽立第2份聲明書後,即至彰化從事殯葬業之禮儀相關工作,父母離異,現與奶奶及父親同住,父親從事作業員,奶奶無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性交6次,嗣經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乙男發現,被告因而與告訴人乙男約定並給付告訴人乙男賠償88,000元,並於105年3月26日簽立第1份聲明書,表示:「日後不可有過線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又於105年4月9日騎車載被害人甲女外出,經告訴人乙男發現,被告因而於同日另簽立第2份聲明書,表示:「正式斷決(絕)交往,互不聯絡見面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供稱其於105年4月9日簽立第2份聲明書後,即至彰化從事殯葬業之禮儀相關工作,未與被害人甲女聯絡(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表示:已與被告於105年4月9日分手,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30010846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第1份聲明書是被告在我同意下所簽立,我跟被告及其親友說被告跟甲女可以當朋友,但不能發生性行為,但105年4月9日那天早上5點半我去甲女房間找不到他,直到6點多看到他回來,後來在警察的見證下簽第2份聲明書,我原本是說如果他不再來找我女兒,我就不追究,可是他又來找我女兒,所以我一定要追究,被告讓我覺得他好像沒有犯錯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083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曾於於105年3月26日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乙男約定並給付告訴人乙男賠償88,000元,並於105年3月26日簽立第1份聲明書,表示:「日後不可有過線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後,被告又於105年4月9日騎車載被害人甲女外出,經告訴人乙男發現,被告因而於同日另簽立第2份聲明書,表示:「正式斷決(絕)交往,互不聯絡見面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第1份聲明書是被告在我同意下所簽立,我跟被告及其親友說被告跟甲女可以當朋友,但不能發生性行為,但105年4月9日那天早上5點半我去甲女房間找不到他,直到6點多看到他回來,後來在警察的見證下簽第2份聲明書,我原本是說如果他不再來找我女兒,我就不追究,可是他又來找我女兒,所以我一定要追究,被告讓我覺得他好像沒有犯錯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083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和解後,被告確實有未能遵守約定之情形,因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難認 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