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第48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啓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
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啓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且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
6年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0130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卷,第23至24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6月29日上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6月29日│鍾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6時許,在桃園市蘆│其煙氣之方式,│下午6時8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巷51│施用第二級毒品│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仟元折算壹日。││││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5年6月29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鍾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6時許,在桃園市蘆│式,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街○○○巷51│毒品海洛因1次│││││5號住處││││├──┼─────────┼───────┼─────────┼───────────┤│三│105年8月30日下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年9月1日│鍾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4、5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晚間5時45分(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市○○區○○街190│毒品海洛因1次│書誤載為「7時34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巷515號住處││」)許,為警在桃園│所示之物,均沒收。│├──┼─────────┼───────┤市○○區○○○街與├───────────┤│四│105年8月30日下午│以玻璃球吸食器│信義路(起訴書誤載│鍾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4、5時許,在桃園│燒烤吸其煙氣之│為「街」)口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市○○區○○街190│方式,施用第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515號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他命1次│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之物,始查悉上情。│收。│├──┼─────────┼───────┼─────────┼───────────┤│五│106年2月5日上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6年2月5日│鍾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7時許,在桃園市蘆│其煙氣之方式,│下午2時35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巷51│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國路656號前查獲,│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收銷燬之。│├──┼─────────┼───────┤他命,始查悉上情。├───────────┤│六│106年2月5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鍾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7時許,在桃園市蘆│式,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街○○○巷51│毒品海洛因1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號住處│││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含包裝袋壹只)│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0.174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49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43││││74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50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注射針筒│壹支││├──┼──────────┼──┼─────────────────────────┤│三│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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