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柒肆公克,另含夾鍊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搭乘友人 黃啟逢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Q-84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4574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陳立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5頁正反面),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95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於審判中坦承係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難認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決意而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自由業,且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45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謂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