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叁四叁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叁四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後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在友人 陳文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1日7時50分許,陳皇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攔查,經警詢問後遂交付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警查扣(驗餘淨重各為1.3856公克及0.1487公克)。
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陳皇呈於88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5A240034號、10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5B15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本件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3856公克、0.14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26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張啟煌之販毒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4日中檢宏湯105毒偵4645字第032998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相關事證,有效遏止毒品擴散及氾濫,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離婚、家中有父母及姪子,現待業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3856公克、0.1487公克,合計共1.5343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