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為18.0033公克,純度為84.8%,總純質淨重為15.29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瓶(驗餘淨重各為9.0562公克、8.9134公克、8.4918公克、8.6314公克,純度各為84.7%、87.1%、85.7%、85.3%,純質淨重各為7.6893公克、7.7806公克、7.2959公克、7.3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1430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得非法持有」,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10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得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數量非少,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電競玩家,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為18.0033公克,純度為84.8%,總純質淨重為15.29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瓶(驗餘淨重各為9.0562公克、8.9134公克、8.4918公克、8.6314公克,純度各為84.7%、87.1%、85.7%、85.3%,純質淨重各為7.6893公克、7.7806公克、7.2959公克、7.3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1430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許維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3鄰新湖22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好樂迪KTV,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4罐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予以施用。嗣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青島東路交岔路口,引擎未熄火而為警盤檢,當場在駕駛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白色結晶、送驗前淨重18.034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8.0033公克、純度84.8%、純質淨重15.29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瓶(白色結晶、送驗前淨重35.173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5.0928公克、純度84.7%至87.1%不等、純質淨重30.143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述白色結晶4包及4瓶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白色結晶4包、
4瓶,經警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純度84.7%至87.1%不等、總純質淨重達45.4364公克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可參;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4年10月31日6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前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