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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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阮妍華 再審被告 林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分文債務,再審被告不知何故,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2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為越南籍配偶,語言上雖已足溝通,但未能盡解中文,仍屬社會中之弱勢,況再審原告居住地之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世家管委會)在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與事前授權下,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原告,以致再審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確定,再審原告雖嗣後聲明異議,仍遭本院駁回。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僅有文化世家管委會之圖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章,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要旨,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未盡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逕予核發,程序上有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以文化世家管委會在未經其同意與事前授權下,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亦僅有文化世家管委會之圖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語,而認本院送達證書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證。然再審原告既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其再審理由,自屬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6日即已核發,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合法送達屬實,距核發之日亦因逾3個月而失效,依其主張情形,亦為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是其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未盡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逕予核發,程序上有重大違誤為由,而認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然其主張法院未進行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乃指摘程序審查違誤,與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乙節,為屬二事,尚難認為其對此再審之理由為具體指摘,況查,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因債務人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準此,再審被告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縱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釋明其請求,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固於同條第2項增訂:「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6月21日24時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此因舊法所生之效力,既不因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生影響,是以,縱前揭條文經嗣後增修,亦不得執此而認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須對其請求負釋明之義務。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之理由,既非對債務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另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非對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乙節,其亦未為具體指摘,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