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復於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第14至第15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1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63mg/dl)」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林慶展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慶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97年度豐交簡字第855號、98年度豐交簡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前2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件犯行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林慶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私釀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迨翌(11)日7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11日19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重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由救護車送至清泉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林慶展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重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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