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昇
黃雅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29號、99年度偵字第23553號、99年度偵字第25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益昇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聯絡工具。黃雅慧亦能預見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匯款工具。詎詹益昇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2日某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並由詹益昇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一張後,旋即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預付卡一張,以新台幣(下同)300元或4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雅慧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詹益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黃雅慧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各種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被告黃雅慧之前揭玉山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奕成 等9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詹益昇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9年6月8日玉山台中字第0990602005號
函檢送黃雅慧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0990024783號卷【下稱警A卷】第12至28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3日中管字第0991
803304號函檢送黃雅慧於該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0990028458號卷【下稱警B卷】第29至33頁)
(五)、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詹益昇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3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
(六)、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行動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詹益昇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預付卡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詹益昇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又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黃雅慧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是被告黃雅慧僅依報紙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黃雅慧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黃雅慧係於閱報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被告2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上網購物或訛稱網路購物之賣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機器云云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雅慧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告詹益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詹益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8及9所示2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2個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雅慧一次交付2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9個法益,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詹益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詹益昇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雅慧、詹益昇分別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詐騙方式│所憑證據│││││(新台幣│││││││)│││├──┼───┼─────┼────┼─────────────┼───────────┤│1│陳奕成│99年5月12│790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瀏覽販賣音響│1、陳奕成證詞(警A卷、││││日中午12時││喇叭之廣告訊息後,旋與自稱│第4頁)││││50分許││「陸先生」之賣家的手機門號│2、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號聯繫並表示欲購│交易明細表(警A卷、││││││買,經匯款左揭金額至前揭被│第11頁)││││││告黃雅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後,│3、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7頁背面)│├──┼───┼─────┼────┼─────────────┼───────────┤│2│ 黃志翎 │99年5月12│770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瀏覽販賣 賀寶 │1、黃志翎證詞(警A卷、││││日下午2時││芙食品之廣告訊息後,旋與賣│第42-43頁)││││41分許││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賣家即│2、黃志翎之兆豐國際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轉帳銀行及帳號,經匯款左揭│存摺影本(警A卷、││││││金額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玉山│第49頁)││││││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3、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始知受騙。│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7頁背面)│├──┼───┼─────┼────┼─────────────┼───────────┤│3│ 陳思豪 │99年5月12│608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賣│1、陳思豪證詞(警A卷、││││日下午2時││家所販售之台北西華飯店│第58-60頁)││││31分許││b-one餐廳餐券,經匯款左揭│2、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金額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玉山│員機交易明細表(警││││││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A卷、第64頁)││││││,始知受騙。│3、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7頁背面)│├──┼───┼─────┼────┼─────────────┼───────────┤│4│ 陳智維 │99年5月12│1400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對│1、陳智維證詞(警A卷、││││日下午4時││錶,經與賣家之手機門號│第71-72頁)││││38分許││0000000000號聯繫後,匯款1│2、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萬4000元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交易明細表(警A卷、││││││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到│第79頁)││││││貨品,始知受騙。│3、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7頁背面)│├──┼───┼─────┼────┼─────────────┼───────────┤│5│ 魏禎娟 │99年5月12│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1、魏禎娟證詞(桃縣警││││日晚間7時││其在網路購物之賣家帳號遭凍│刑字第0000000000號││││46分許││結,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機│警卷、第8-10頁)││││││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29989元至前揭被告黃雅│明細表(桃縣警刑字││││││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另轉│0000000000號警卷、││││││帳六筆款項於其他詐騙集團所│第14頁)││││││指示之帳戶內,共轉帳七筆,│3、黃雅慧之玉山銀行存││││││計417988元,後又將被害人之│戶交易明細表(桃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警刑字0000000000號││││││為14筆陸續轉到五家銀行帳戶│警卷、第18頁)││││││內,共轉出521075元,因此被│4、魏禎娟之上海商業儲││││││害人前後總計遭詐騙損失│蓄銀行存摺影本(││││││939063元。│臺中地檢99偵20329號│││││││卷、第50-54頁)│││││││5、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7頁)│├──┼───┼─────┼────┼─────────────┼───────────┤│6│ 劉敏華 │99年5月13│828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奶│1、劉敏華證詞(警A卷、││││日上午8時││粉,經賣家以手機門號098349│第86-87頁)││││56分許││4877號與其聯繫貨物內容後,│2、玉山銀行WebATM交易││││││經以玉山銀行網路ATM執行轉│通知E-mail函(警A卷││││││帳左揭金額至前揭被告黃雅慧│、第97頁)││││││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終未收│3、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到貨品,始知受騙。│資料查詢單(警A卷、│││││││第28頁)│├──┼───┼─────┼────┼─────────────┼───────────┤│7│ 林孟仟 │99年5月13│34000元│被害人在網站上下標欲購買名│1、林孟仟證詞(警B卷、││││日上午11時││牌包,經於左揭時間先後匯款│第3-4頁)││││17分許及同││30,000元及4,000元,合計共│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日下午1時3││34,000元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明細表(警B卷、第61││││分許││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頁)││││││,始知受騙。││├──┼───┼─────┼────┼─────────────┼───────────┤│8│ 周育安 │99年5月13│25000元│被害人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1、周育安證詞(警B卷、││││日下午1時││58號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第5-6頁)││││55分許││詹益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號聯繫後,並在網站上下標欲│明細表(警B卷、第13││││││購買珍珠項鍊,於左揭時間匯│頁)││││││款左揭金額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郵局帳戶內,嗣後再撥打該│││││││被告詹益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卻無法接通,│││││││且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9│ 沈怡君 │99年5月13│20000元│被害人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1、沈怡君證詞(警B卷、││││日下午2時││65號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第7-8頁)││││34分許││詹益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號聯繫後,並在網站上下標欲│明細表(警B卷、第42││││││購買名牌包,於左揭時間匯款│頁)││││││左揭金額至前揭被告黃雅慧之│││││││郵局帳戶後,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