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5月13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2日13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89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武昌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警員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94年5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0—989號輕型機車,裁決書上所指違規當日,我正在上班,我的身分證有在89年1月13日被竊,翌日我就去辦理補發,也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發生當時舉發該違規行為人之警員龔騰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並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狀況下證稱:當時我們請行為人出示證件,他就出示甲○○之身分證,我們就對他施以酒測,因為結果是每公升
0.92毫克,所以就把他帶回警局。我們一般是沒有帶證件才會調口卡片,而他有證件,所以就沒有調口卡片。後來將行為人送到刑事組後,有對行為人拍照。(當時舉發之人是照片中的人還是現在庭上的異議人?)是照片中的人等語明確,且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上揭公共危險偵查卷宗後,將查獲當時所拍得之違規行為人照片與本件異議人之本人當庭比對結果,亦非同一人;又該違規行為人經警施以酒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製作相關筆錄後,復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訊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而其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於94年5月31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之「甲○○」簽名字跡及異議人本人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訊問期日所為簽名字跡相較,前者所簽寫之字形、筆順與後者顯然不同,業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揭94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後,核閱前述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車籍資料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屬實,並有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資參照。再者,異議人之身分證曾於89年1月13日放置在家中遭竊,異議人確有於翌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亦為異議人於前開案件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及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為,已值存疑。
(二)又查車牌號碼000—989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 劉德棟 ,因該部機車於4、5年前壞掉,是以劉德棟即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殺豬工廠附近等情,業據證人劉德棟於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足佐,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與上揭車輛有何相關之處。
(三)再查,異議人現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教師,於上揭裁決書中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94年1月12日星期三當日自上午至下午為止,均在上揭國民小學上班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於94年6月21日以公小人字第0940001654號函送之異議人在職證明書及94年1月12日在勤之上午簽到、下午簽到及下午簽退等簽到資料在卷足稽,而違規地點即新竹市○○路、武昌街口,與異議人上班地點所在之宜蘭縣羅東鎮距離將近200公里,則謂異議人於違規當日,遠從宜蘭來至新竹,於違規時間即13時8分許酒後騎乘證人劉德棟所有已因損壞而棄置之上揭輕型機車,而有上揭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之後再立即趕回宜蘭,實乃令人難以置信。
(四)綜合上述情狀參互以析,益見異議人所稱係遭人冒用名義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其並無在前述時地有上揭酒後駕車行為一事,應非虛妄,自亦無從據之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堪認違規之行為人係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所列就上開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