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出所,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3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燈泡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出所,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勒、戒治並判刑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